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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新建纯电动乘用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和生产准入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19-09-11 浏览次数:314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电动乘用车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关境内投资新建独立法人纯电动乘用车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新建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纯电动乘用车”,包括纯电动和串联式混合动力(增程式)乘用车。其中,纯电动和串联式混合动力汽车分别指国家标准GB/T 19596-2004《电动汽车术语》中第 3.1.1.1.1 款和第3.1.1.1.2.1 款所定义的车辆。“乘用车”包含轿车和其他乘用车,是指整车(含底盘)为自制的、国家标准GB/T 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中第 2.1.1.1 款至第2.1.1.10 款所定义的车辆。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纯电动乘用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的监督管理。


  2 第二章 投资管理


  第五条 新建企业属新建汽车生产企业范畴,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 年本)的通知》(国发 [2014]53 号)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规定执行。经核准的新建纯电动乘用车生产企业只能生产纯电动乘用车,不能生产任何以内燃机为驱动动力的汽车产品。新建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使用自有品牌。


  第六条 新建企业的投资主体应当按照《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并向核准机关提供投资项目申请企业的企业概况、基础能力、试制样车说明及证明材料(见附件一)。


  第七条 新建企业投资主体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关境内注册,具备与项目投资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规模和融资能力。


  (二)有3 年以上纯电动乘用车的研发基础,具有专业研发团队和整车正向研发能力,掌握整车控制系统、动力电池系统、整车集成和整车轻量化方面的核心技术以及相应的试验验证能力,拥有纯电动乘用车自主知识产权和已授权的相关发明专利。


  (三)具有整车试制能力,具备完整的纯电动乘用车样车试制条件,包括车身及底盘制造、动力电池系统集成、整车装配等主要试制工艺和装备。


  (四)自行试制同一型式的纯电动乘用车样车数量不少于15 辆。提供的样车经过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在符合汽车国家标准和电动汽车相关标准的前提下,在安全性、可靠性、动力性、整车轻量化、经济性等方面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见附件二)。


  第八条 新建企业投资项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具备纯电动乘用车整车正向开发能力的研发机构。至少具备整车及动力系统匹配、整车管理系统、车载能源管理系统、车辆轻量化、车辆安全等关键技术的设计开发能力、试验检测能力以及对整车产品运行状态的监控能力。


  (二)与生产纲领、产品结构相适应的车身成型、涂装、总装等整车生产工艺和装备,以及动力蓄电池系统集成等关键部件的生产能力和一致性保证能力。


  (三)纯电动乘用车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体系。


  (四)新建企业要有履行保障消费者权益等社会责任的承诺和措施,并提供担保企业和经公证的担保期不低于5 年(以项目建成投产为起始点)的担保合同。


  第九条 核准机关应当严格依据《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新建企业核准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条 核准机关应当对新建企业投资申请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由纯电动乘用车行业专家库中的专家组成投资项目评审委员会对投资项目申请企业附件一和附件二内容的真实性和符 4 合性进行审查。纯电动乘用车行业专家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建。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一条 投资项目经核准后,新建企业必须按核准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进度完成项目建设,按规定程序申请生产准入许可,新建企业及产品按照《乘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和《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的相关要求,通过考核后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并按单独类别管理。


  第十二条 纯电动乘用车产品所采用动力蓄电池单体和系统必须是符合汽车动力蓄电池行业规范条件的企业生产的产品。新建企业须提交对纯电动乘用车电池、电机、电控系统等核心部件的质保承诺,质保承诺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支持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新建企业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产品有效期为3 年,到期后可提出延期申请,审查通过可以延长有效期,每次延期不超过3 年。


  第十四条 加强新建企业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对企业生产未经许可或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0 年第109 号公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新建企业承诺履行情况、售后服务保障情况、产品安全性和一致性等方面开展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实施新建企业准入条件保持情况的抽查制度,对不能保持生产准入相关条件、不能履行承诺、已经破产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等情况的企业,依法撤销或暂停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暂停期间,企业不得办理更名、迁址等变更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投资管理和准入管理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将根据纯电动乘用车产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5 年 月 日起施行